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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作者: 管理员 文章来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1-27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费舍,阿尔弗雷德.施特罗莱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义彪,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浩,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华宇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银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杰,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润滑油公司)、长沙市华宇大酒店(以下简称华宇大酒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1号财产保全裁定及(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2号证据保全裁定,2007年1月31日向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并执行上述两裁定。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并确认接受法院送达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533号”。同日,本院依法在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保全了部分销售证据,并制作了查封笔录。2007年2月2日被告华宇大酒店签收了本案相关送达手续。2007年2月5日,被告大众润滑油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07)长中立民初字第0072号裁定书予以驳回。该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2007年2月27日到本院拆封所查封的证据,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未到本院参与拆封,本院依法制作了拆封笔录,并将相关证据复印交给原告。2007年7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确认的地址向该被告送达(2007)湘高法立长终14号民事裁定书、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通知、合议庭变更通知及开庭传票等,但被退回。200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和被告华宇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众公司是享誉全球的跨国企业,在中国也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大众汽车(图文组合)”商标是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的齿轮油产品上使用“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商标,并且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有“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德文产品信息、“科技无国界-大众汽车”、“用于大众汽车售后服务”、“纯正配件”、“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等多种产品标识或产品信息。被告华宇大酒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还构成多项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2)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华宇大酒店的赔偿请求。

  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宇大酒店答辩称,第一,被告华宇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宇大酒店从未经营过润滑油产品,与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个体老板徐世堂仅为房屋租赁关系。第二,徐世堂不具有侵权故意。他替朋友代卖涉嫌侵权的产品,根本不知道该油品涉嫌侵犯了原告大众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大众公司及被告华宇大酒店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本院主持下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

  证据1、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对“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大众奥运手册。

  证据3、大众汽车介绍。

  证据4、新浪网(www.sina.com.cn)对2004年全球汽车销售量大众排行第4名的报道。

  证据5、欧洲时报网(www.oushinet.com)对大众汽车2005年销售增长的报道。

  证据6、原告大众公司官方网站(www.volkswagen.com.cn)对大众汽车2006年业绩增长的报道。

  以上证据证明“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历史悠久,享誉中外,市场规模庞大,已构成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华宇大酒店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

  证据7、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6)长证内字第74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华宇大酒店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2006)甬证民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宁波也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经字第30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网站内容。

  证据10、第一被告网站域名查询结果,证明www.vwoil.com.cn的注册人为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

  证据11、法院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2、法院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保全证据中经销商情况及统计名单。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华宇大酒店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索赔证据,包括:

  证据13、法院保全证据中大众润滑油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山东分公司进货统计,证明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非常巨大。

  证据14、公证费、查询费、差旅费等部分合理支出单据,包括为立案从上海飞到长沙、从长沙飞回北京的飞机票费,出租车费、餐费;为保全证据从北京飞到长沙、从长沙飞到长春、从长春飞回北京的飞机票费,出租车费、餐费;为到本院拆封证据从北京飞到长沙、从长沙飞回北京的飞机票费,出租车费,餐费;在辽宁、杭州、湖北、宁波、湖南、山东、北京各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费;在北京对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公证的公证费,共计18,386.4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大量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华宇大酒店没有异议。

  被告华宇大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华宇大酒店与徐世堂是纯粹的租赁关系,徐世堂对其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处理一切事务及纠纷,独自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连带责任。

  证据2、承诺书,证明徐世堂从接受委托到代销涉案产品,事先都未向被告华宇大酒店请示,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徐世堂的经营活动不属被告管辖。徐世堂对其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处理一切事务及纠纷,独自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连带责任。

  证据3、进货单、库存清单、裁剪发票记账联,证明徐世堂于2006年12月15日收到朋友存放的5种16桶润滑油,金额为919元整。从进货单可知,该润滑油是从“J武汉穗华汽车备件专卖”(公章为“武汉市硚口区穗华汽配经营部”专卖)的“德国大众系列油品武汉总经销”购得。故徐世堂销售前根本不明知该润滑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结合被告出示的“裁剪发票”的存根,记录的内容与原告取得的发票不相同,故被告华宇大酒店根本不知道徐世堂销售涉嫌侵权的润滑油品。

  对于被告华宇大酒店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大众公司认为与本案所要确定的法律责任无关。

  华宇大酒店对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制作的证据保全证据拆封笔录及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部分帐册、销售单据、经销商名册、物证及宣传手册和“杨树强”名片等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保全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封条完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物证为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一瓶,瓶身包装上印刷有“科技无国界—大众汽车”、“大众油品”、“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纯正配件”、“大众汽车齿轮油,用于大众汽车售后服务”、“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和德文产品信息。瓶身底部印刷有: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吉林省长春开运街533号,电话04315964298,传真04315964268。该齿轮油可以在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网站上找到对应产品。

  针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原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对“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等商标享有有效的权利,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至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宣传册和媒体报道,但原告的“大众”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客观事实,本案并不涉及上述报道中的具体事实,故仅从证明知名度角度,该5份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证据7、8、9均是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对于被控侵权事实的取证,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证据10与本院制作的查封笔录中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强的陈述及相应的名片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为本院证据保全取得,内容真实,与被告产品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范围、获利情况的认定有关,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予以认定;证据14的公证费部分,在宁波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支出、对被告网站进行公证的支出有票据支持,能与证据8、9相印证,应予认定。在长沙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只有编号为021278432X的票据能与证据7相印证,对该部分公证费予以认定。差旅费部分,为立案在北京支出的出租车票在时间上不能与其他票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其余费用都有票据支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共计13,079.4元,由于原告此次共起诉三个案件,故分摊到本案齿轮油产品而支出的费用为4493.1元。

  对于被告华宇大酒店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华宇大酒店当庭承认,徐世堂对外使用华宇大酒店的发票进行商业活动,并无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徐世堂与被告华宇大酒店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除部分证明合理费用的票据外,均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院经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的商标注册人。

  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这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为第7类,包括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起动马达、机器汽缸、净化冷却气体用过滤器(引擎用)、非陆地车辆机器联轴节、非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离合器、起重机、非手工操作农具、引擎汽缸盖、泵(机器)、凸轮轴(机器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飞轮(机器)、轴承(机器部件)、阀门(机器部件)、引擎用排气装置、发动机喷油嘴、汽化器。

  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的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的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的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这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为第12类,包括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机车、牵引机、铁路车辆、汽车、车厢(铁路)、陆地车辆引擎、公共汽车、卡车、拖车(车辆)、小汽车、越野车、小型机动车、小型机动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卧车、野营车、救护车、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液压系统、陆地车辆电动机、陆地车辆离合器、车辆轴、车辆刹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变速箱、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刹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座垫、自行车轮、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辐条、缆索车、高架缆车、轮椅、手推车、婴儿车、雪橇(车)、浇铸马车、车轮胎、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飞机、空中运载工具、航空运输机、船、船舶构架。

  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的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脂及油、润滑剂、燃料。

  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在产品简介上的宣传为:封面上以大字体标明“VOLKSWAGENlubricantoil”作为标题,右上角用中号字体注明“德国大众装备油品”及甲壳虫车商标,封面下半部分是德文信息。翻开第一页是大众奥迪汽车的图片,该页底部以中号字体标注“同一星球、同一品质、同一大众”字样及甲壳虫车商标。将简介完全展开,页面上方是“volkswagenlubricantoil”产品简介的标题,页面下方是德文信息,正文部分介绍的油类产品纷纷冠以“德国大众汽车、德国大众”等蓝色中号字体字样作为标题,并用横粗下划线标注。产品图片的包装上清楚地标有“德国大众、大众汽车、帕萨特、捷达、桑塔纳、一汽大众”等字样,图片下方也清楚地注明该产品是“一汽大众奥迪原装机油、一汽大众原装机油、大众汽车发动机油、宝莱专用发动机油、桑塔纳、捷达专用油等”。简介封底左上角标注有VOLKSWAGEN,下半部分是德文信息,并用小字体注明被告公司名称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533号、客户服务热线04315964298、客户服务传真04315964268、网址www.vwoil.com.cn。

  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注册了www.vwoil.com.cn作为其官方网站。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经字第3031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10月24日,点击上述网页进入,在网站的首页上,被告自称是德国大众汽车养护产品唯一专业配套出品商,生产捷达、奥迪、桑塔纳2000、帕萨特B5、B6、宝来等专用各级别与规格油品,全部采用德国大众公司统一标准技术。点击“营销预案”,在该页面上,点击“市场评估报告”,在该文中,被告称“德国大众汽车连锁养护(中国)机构责成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搞连锁养护经营,以建立真正属于大众品牌的全车系配件基地和车用液体供应基地”。点击“技术服务”,在该页面上有“关于甲壳虫”、“大众车浏览”等文章,点击“关于甲壳虫”,在该文中,被告称“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甲壳虫汽车如此受人青睐,它已成为一个著名品牌。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过大众公司的特别授权,首先在中国国家工商局注册了卡通画甲壳虫图形,将其作为大众油品的代表性标识应用在产品的包装上”。点击“大众车浏览”,该文中,被告细数了国内大众投放的车种有“桑塔纳、捷达、奥迪、帕萨特、宝莱、甲壳虫等”。点击“产品展示”,显示的14种油类产品中10种冠以“大众汽车发动机油”的名称或自称“某大众品牌专用油”,12种产品包装上突出印刷有“大众汽车,大众汽车(图文组合)、VOLKSWAGEN、德国科技”等字样并且配有德国大众的汽车图片。点击“产品分类”下的“汽车发动机油、制动液、动力方向机油、自动排挡液、ATF自动波箱油、曼牌、冷冻液、玻璃清洗液、润滑脂”各栏,显示的部分产品冠以“大众”的名称,所有产品包装上突出印刷有“大众、德国大众、VOLKSWAGEN、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等字样。网站首页的“热销产品、最新产品”栏下宣传的产品也存在上述以“大众”的商标冠以名称和产品包装上利用大众公司的商标用作宣传的情况。上述各种产品均处于有货待售的状态。

  2006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华宇大酒店购买“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一瓶。该购买过程及实物均经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以(2006)长证内字第7423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该产品包装上印刷有“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科技无国界-大众汽车”、“大众汽车齿轮油,用于大众汽车售后服务”、“纯正配件”、“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多种产品标识并用德文标注产品信息。瓶身底部印刷有: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吉林省长春开运街533号,电话04315964298,传真04315964268。

  另查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1日,是以经销润滑油为主的公司。至今,该公司已在吉林、山东、广州、深圳设立分公司,在北京、天津、沈阳、哈尔滨、石家庄、济南、苏州、南京、杭州、厦门、四川、重庆、陕西、河南等地发展了55个直接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处进货的经销商。

  由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对侵权的界定,对本案所涉及侵权事实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一、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大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类、第12类商标所属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与第4类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侵权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德国大众”、“大众汽车”“VOLKSWAGEN”等字样的标识,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大众”、“大众汽车(图文组合)”“VOLKSWAGEN”商标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将其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把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相关公众的概念和范围,即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司法保护的商标分别为商品分类表第7类的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第12类的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第4类的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汽车用齿轮油。

  (一)类似商品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该条款出发,本院对类似商品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⑴从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来看,汽车由发动机、传动装置等构成,齿轮是机械传动的基本零件。汽车齿轮油具有润滑齿轮和轴承、防止磨损和锈蚀、帮助齿轮散热等作用,是保障汽车正常良好运行的常规保养物品,因此,汽车齿轮油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间构成配套使用、功能辅助等使用价值上的关联性。

  ⑵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来看,原告的“大众”、“大众汽车”、“大众汽车(图文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于凸轮轴、活塞、飞轮、轴承等第7类商品上和汽车等第12类商品上,同时原告还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及润滑剂等商品上注册了“VOLKSWAGEN”商标。原告在实际使用中就是把提供汽车零部件、包括润滑剂在内的工业油脂等原厂配件作为其销售汽车的配套服务项目,并通过原告产品在中国的长期销售、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原厂商品配套使用的固定认识。

  ⑶从被告的使用意图来看,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大肆直接宣传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这一虚构事实,特别注明“大众汽车齿轮油,用于大众汽车售后服务”,承认了其油脂产品与原告的汽车商品的配套关系。

  ⑷从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汽车齿轮油一般用于汽车的保养、维修,与汽车零部件和汽车购买者的消费群体相同。从消费习惯来看,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汽车出自同厂的汽车保养品对该汽车更有益处。

  故被控侵权的汽车齿轮油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7类、第12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汽车齿轮油属于第4类工业油脂、润滑剂的范围。

  (二)商标相同与相似的认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实施了下列与原告商标相关的行为:

  ⑴在其汽车齿轮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汽车-通用齿轮油”、“科技无国界-大众汽车”及“VOLKSWAGEN”等文字。

  ⑵在其宣传册封面上突出使用了“VOLKSWAGENlubricantoil”、“德国大众装备油品”、“德国大众汽车”、“德国大众”、“VOLKSWAGEN”。

  ⑶在网站(www.vwoil.com.cn)及其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中均突出使用“大众汽车”,“大众汽车(图文商标)”、“VOLKSWAGEN”等字样。

  可见,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仅在原告的商标文字前加冠德国,或加以齿轮油等产品名称,这种对于原告商标的描述性改变,并不会改变商标的显著性,反倒使人更进一步地将“大众”与“德国”联系起来,是对原告商标的强调,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与原告的大众系列商标联系起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将原告商标嵌入商品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于原告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的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其产品与宣传当中所表现出的与真正的德国大众也就是本案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根本子虚乌有。被告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基于以下事实:

  ⑴原告的帕萨特、捷达、桑塔纳、宝来等汽车产品已通过合资方式长期服务于中国市场,其产品与服务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和市场占有率已是公知事实,其相应的“大众”系列商标和原告的企业字号同时也具有极高的驰名度。

  ⑵原告大众公司在长春市与一汽集团有大型汽车合资项目,已成功运营十几年,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与原告毫无关联,却使用“大众”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长春市注册成立。

  ⑶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除在其产品和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外,还大肆采用“德国大众原装”、“德国大众汽车养护产品唯一专业配套出品商,生产捷达、桑塔纳2000、帕萨特B5、B6、宝莱等专用各级别与规格油品,全部采用德国大众公司统一标准技术”、“德国大众汽车连锁养护(中国)机构责成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搞连锁养护经营,以建立真正属于大众品牌的全车系配件基地和车用液体供应基地”等宣传,甚至把该公司的“甲壳虫”商标描述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甲壳虫汽车如此受人青睐,它已成为一个著名品牌。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过大众公司的特别授权,首先在中国国家工商局注册了卡通画甲壳虫图形,将其作为大众油品的代表性标识应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⑷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和宣传中还大量使用原告公司如“桑塔纳、捷达、帕萨特、宝莱、甲壳虫”等产品的图片。在其网页上甚至设有“大众车浏览”一文,在该文中,被告细数了国内大众投放的车种有“桑塔纳、捷达、奥迪、帕萨特、宝莱、甲壳虫等”。在网页上随即有大众车型的“配套”产品。

  ⑸被告在其产品上还标有“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多种产品标识并大量使用德文,以强调其产品的德国血统。

  本院因此认为,原告系世界知名的德国汽车企业,其多语种的“大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该企业在习惯中也被称为德国大众。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系与原告毫无关联的一家国内企业,而把“大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进行虚假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系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企业,把自己的产品直接声称为德国大众即原告的原装产品,攀附原告的市场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1132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3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5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6号注册商标“大众汽车”、第2021138号注册商标“大众”、第2021141号注册商标“大众”、第G702679号注册商标“VOLKSWAGEN”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将原告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齿轮油商品及其宣传资料和网页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予以制止;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还在其产品上和宣传中,大量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信息,攀附原告的市场地位,其行为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华宇大酒店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亦应予制止。原告要求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被告华宇大酒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当庭放弃对于被告华宇大酒店的赔偿请求,系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故本院不再就该被告的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原告还要求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部分销售证据,仅涉及2005年至2006年销售单据数额已巨大,但由于没有关于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生产经营成本的证据,原告又未提供合理的齿轮油利润计算依据,故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法确认。由于本案的多个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和宣传载体均相同,即侵权后果同一。故在考虑赔偿数额的确定时,不再将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别赔偿。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大众系列商标商业价值高、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的侵权时间长、侵权故意明显、地域广和销售量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华宇大酒店仅涉及少量的侵权商品销售,原告又未证明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损失,故要求该被告消除影响没有必要;但被告大众润滑油公司故意使用原告的商标,并误导相关公众相信其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授权关系,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大众汽车公司的第2021132号“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3号“大众汽车(图文组合)”、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第2021136号“大众汽车”、第2021138号“大众”、第2021141号“大众”、第G702679号“VOLKSWAGEN”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大众汽车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华宇大酒店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品的齿轮油侵权产品。

  四、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启事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本院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16,630元,由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华宇大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晖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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